台湾买卖房屋参考法律条文

2008年4月17日 星期四 18:15:31

壹、公平交易法(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况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应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应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贰、消费者保护法暨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消费者保护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二、 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 者。

三、 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

四、 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

五、 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

六、 消费者保护团体: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约: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 先定之契约条款。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及实施其它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第五条  

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信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权益

第二节 定型化契约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

 

第十二条  

定型化契约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

一、 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二、 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三、 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第十三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因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前项情形,企业经营者经消费者请求,应给与契约一般条款之影本或将该影本附为该契约之附件。

 

第十四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十五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款条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十六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者,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它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四节  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前项损害赔偿,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抛弃。

 

第五章 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一节 申诉与调解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得向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诉。企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之申诉,应于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妥适处理之。消费者依第一项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依前条申诉未能获得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四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名。前项委员以直辖市、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官、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代表充任之,以消费者保护官为主席,其组织另定之。

 

第四十六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节  消费诉讼

第四十七条 

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第四十八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得设立消费专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消费诉讼事件。法院为企业经营者败诉之判决时,得依职权宣告为灭免担保之假执行。

 

参、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发布)

第九条

本法所称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或其它方法表示者,亦属之。

 

第十条

本法所称一般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本法第十五条所称非一般条款,指契约当事人个别磋商而合意之契约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参酌定型化契约条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项之多寡与复杂程度等事项,公告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

 

第十二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不论是否记载于定型化契约,如因字体、印刷或其它情事,致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识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十三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它情事判断之。

 

第十四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一、 当事人间之给付与对等给付显不相当者。

二、 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

三、 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

四、 其它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

 

第四十二条 

本法对本法施行前已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务不适用之。

 

肆、民法(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五节 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一百零六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如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一百零十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者,要约人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条   

迟到之承诺,视为新要约。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四款 契约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其契约视为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 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 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 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 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十二节  居间

第五百六十五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五百六十六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五百六十七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支付能力之人,或如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第五百六十八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六十九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五百七十一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五百七十二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巨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托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七十三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

 

第五百七十四条  

居间人就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五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